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昭亮,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科明,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以上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辉,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军,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伟,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曾昭亮、曾科明、孙艳因与被上诉人陈立军、陈小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2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上诉人陈小伟未收到法院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昭亮、曾科明、孙艳上诉称,陈立军、曾昭亮、曾科明合伙经营恒泰公司已严重亏损,按照陈立军在公司所占股份,其应当承担20%的亏损,而陈立军投入公司的60万元资金也已于2015年4月28日前抽走,不存在还有105万元的股金,且陈立军名下的60万元股权已经出质给湖南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其名下的该部分股权依法不能转让,曾昭亮、曾科明、陈立军三方签订的协议和借条不是曾昭亮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企业运转,被胁迫签订的;原审法院采信的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邵东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没有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开庭程序违法,计收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曾昭亮、曾科明、孙艳的诉讼请求。陈立军答辩称,股权转让是经大家协商,是真实意思表示,款项是曾昭亮个人名义转出的,不是公司转出,陈立军没有从公司抽逃资金;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借条是真实的,没有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陈立军提供了录音证明双方协商过程及曾昭亮愿意提供担保的情况;行使对转让出质的股权的权利是质权人的权利,曾昭亮等人无主张该权利;一审程序合法,诉讼费收取不能作为上诉理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小伟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曾昭亮、曾科明与陈立军出资成立邵阳市双清恒泰织染有限公司。2015年4月29日,陈立军与曾昭明、曾科明签订了股东会议决议,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内部股份转让协议,陈立军持有的20%的股份计人民币105万元转让给曾昭亮、曾科明。曾科明向陈小伟出具了三份借条,共计6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5年4月29日,陈立军与曾昭亮、曾科明签订了股东会议决议,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内部股份转让协议,曾科明向陈小伟出具了三份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曾昭亮等人请求判令确认与陈立军、陈小伟签订的股东会议决议,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内部股份转让协议和三份借条无效,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曾昭亮、曾科明、孙艳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昭亮、曾科明、孙艳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内部股份转让协议和三份借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1、会计报表,拟证明至2016年止,公司亏损7522457.16元,陈立军应承担其中的20%计1504491.43元;2、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陈立军至2016年为止仍是公司股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均已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截止至2015年的会计报表和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内容与一审提交证据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新的事实,不属于新证据,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昭亮、曾科明、陈立军三方召开恒泰公司股东会议,形成内部股份转让协议,陈立军将其所有的恒泰公司股份作价105万元转让给曾昭亮、曾科明。之后曾科明等人向陈小伟、陈立军出具了总金额为65万元借条。股东会议决议证实了恒泰公司三位股东对陈立军退出股份,由曾昭亮、曾科明接收股份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并以股份转让协议的形式确认了转让情况,还约定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与陈立军无关,曾科明、曾昭亮、孙艳另以借条形式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股权转让的真实情况。股东会议决议、股份转让协议、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曾昭亮、曾科明、孙艳主张陈立军抽逃资金,股东会议、股份转让协议、借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中存在移送管辖的情况,曾昭亮、曾科明、孙艳向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
审判员回避,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住所地均在邵东县,本案应由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曾昭亮、曾科明、孙艳送达了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曾昭亮、曾科明、孙艳在一审过程中未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现上诉人主张原审剥夺其诉讼权利存在违法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昭亮、曾科明、孙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曾昭亮、曾科明、孙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 霞
审 判 员 汤松柏
代理
审判员 曾 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