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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1刑初86号

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巩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甲,农民。因本案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俊梅、被告人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7时50分,被告人巩某甲驾驶无号牌东风重型货车,沿南宫市垂杨镇巩家洼村街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车后行人张某(76岁)相撞,造成张某死亡。经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巩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6年2月27日巩某甲赔偿了张某亲属经济损失12.5万元,张某亲属对巩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巩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巩某乙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肇事车辆后轮与死者背部接触痕迹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家庭情况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巩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历史证明、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巩某甲系初犯,且本案属过失犯罪,社会危险性较小,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映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