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燕辉。委托代理人石干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喜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云海。上诉人曾燕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方健、白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3年10月26日13时46分许,原告曾燕辉驾驶载有乘客陈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观澜民和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观澜阳光花园路段时,车头与沿民和路由东往西行驶由被告方健驾驶的小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重伤、乘客陈某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认定,曾燕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并且驾车时未靠右侧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健驾车时疏忽大意,未查明路面情况,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后曾燕辉申请复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21日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超时作出为由作出责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撤销原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2014年9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结论与此前认定完全一致。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住院765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早晚分两班,每班一人,加强营养。2015年3月3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二级、两个三级和一个七级;需完全护理依赖。3、车辆情况:被告白云海系被告方健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方健系该车驾驶人,与被告白云海系朋友关系,事故当时系借用车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0月3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书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观澜中队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曾燕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已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标准,属于机动车。4、付款情况: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截至2015年11月30日)228016.88元,门诊费(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日)713.5元。其中原告预付押金11000元。另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6570元。5、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居民。6、误工情况: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所从事的行业,故按深圳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21天。7、定残前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田某秀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按深圳市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收入予以计算,护理天数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21天。8、定残后护理费,原告已经达到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暂计5年,自定残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予以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李某甲,79周岁,非农业户籍,需要原告等二子共同扶养5年。原告的儿子曾某某,1996年出生,非农业户籍,需要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扶养1.17年。根据原告的身份情况,其主张按2013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14年4月26日原告购买轮椅支出640元,系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损失,予以确认。11、车辆维修费:被告白云海主张车辆维修费13600元,但未提起反诉,原告亦不予认可,不予处理,被告白云海可另行起诉。12、其他:2014年8月25日,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根据田某秀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田某秀与曾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并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定。人民财险公司已为另一伤者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审认为,原告曾燕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被告白云海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并主张其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与鉴定意见不符,对原告的相应主张均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曾燕辉与被告方健的责任比例为7:3。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682086.1元(详见原审判决附表),该款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9000元(其中医疗费9000元,不含为另一伤者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余款1563086.1元由被告方健承担30%即468925.83元。该款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曾燕辉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87925.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87925.83元;
三、驳回原告曾燕辉对被告方健、被告白云海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曾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491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负担人民币6819元。
上诉人曾燕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交通事故当事方的过错,直接采信交警部门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南北走向的观澜民和路阳光花园路段的人行横道旁,但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错误地记载为民和路系东西走向,而且在分析事故原因时进行了错误的分析和认定,不符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未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进行仔细审查,直接采信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划分双方的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燕辉所骑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上诉人曾燕辉也只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行为,即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即A类过错行为。被上诉人方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即驾车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发现或没有及时发现,或虽已发现但采取避让措施明显过当或操作错误,同样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即A类过错行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判断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其交通违法所属过错行为类型,并依据本条规定确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该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均有A类或均仅有B类过错行为的,各承担同等责任。”如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是由双方过错导致的,上诉人曾燕辉与被上诉人方健均有A类过错行为,上诉人曾燕辉与被上诉人方健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明显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作出正确的责任认定。
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曾燕辉的财产损失,采用的赔偿标准错误,导致上诉人损失金额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上诉人受重伤、陈某某受轻伤的结果,而被上诉人方健驾驶的小轿车已投保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已不能使用,如修复将超过2000元,上诉人依法可以要求按照2000元的限额赔偿,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未进行认定和判决赔偿,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2月,因此,本案各项赔偿标准均应采用2015年度深圳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经查,2015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33.3元,按此标准计算,上诉人曾燕辉应得残疾赔偿金为892666元,一审判决按照40948元计算,标准错误;2015年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108192元,上诉人曾燕辉应得的定残后护理费为270480元,一审判决按照90390元计算,计算亦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对责任的认定错误,但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中当庭播放了上诉人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是由于上诉人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以极快的速度横穿4排机动车道,上诉人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司机没有明显过错,但基于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责任认定,也考虑上诉人实际伤情,人民财险公司没有就此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方健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是机动车,无牌无证超速横向逆行并违规载人驾驶,这已经是完完全全的违法违章。
二、方健没有任何违章行为,驾驶员在超车道上行驶要看的是前方路面,对于右侧路况也最多注意到相邻车道,上诉人是从右侧三车道外超速逆向行驶过来,撞上正常行驶的被上诉人,这个责任一目了然。被上诉人白云海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包括,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以及驾车时未靠右侧通行,其中任何一项过错均属于重大过错,对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潜在危险,上诉人对其前两项过错避而不谈,主张其仅有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行为,避重就轻;方健的过错为驾车时疏忽大意,相比较两人的过错,孰重孰轻一目了然,故即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记载道路走向的瑕疵,其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方健承担次要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项赔偿额的计算标准,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2月,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4月,此时以2015年统计数据为基础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尚未发布,原审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6元,由上诉人曾燕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黄国辉
审判员 付璐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明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