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501号
原告:项孙定,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如必。
原告项孙定与被告张如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如必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孙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孙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9363.7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9363.7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为标准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委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并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利息为年利率1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9363.7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款推诿拒付。被告张如必未作答辩。原告项孙定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审批、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银行流水、声明、结婚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原告项孙定(委托人)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将委托资金100000元委托××发放贷款,案外人杨晓双亦在委托人落款一栏内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如必以进购装饰材料为由向原告项孙定借款,原告委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同时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内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按约通过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9363.77元及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案外人杨晓双与原告项孙定于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晓双到庭声明放弃本案的所有民事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9363.77元未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外人杨晓双作为原告的妻子,虽在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的委托人一栏内签名,但其已声明放弃涉案的民事权利,故项孙定的原告主体适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如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如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孙定借款59363.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如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珺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王 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