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系个体,现住户籍地。2007年9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同村的被害人周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歌厅内发生冲突,被人劝开后,二人又在歌厅南侧便道上相遇,再次发生斗殴。被告人刘某将周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踹击周某的肋部,致其左侧5-7肋骨骨折(经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有两次前科:2007年9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9日刑罚到期)。其刑满释放至本次犯罪未满五年。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周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周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抓获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07)鹿刑初字第152号、(2013)鹿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3、有两次前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解巍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狄若男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