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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0417号

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万敏,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方中圆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0417号

原告:万敏,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胡家荣(原告万敏之妻),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罗一鸣,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邯郸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甘诗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奎,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方中圆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邯郸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晓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敏诉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方中圆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敏的委托代理人胡家荣、罗一鸣,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诗华、薛奎,第三人上海方中圆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敏诉称:被告是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方中圆建材市场营业房屋的出租人,第三人是出租人,原告是次承租人;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第三人管理的方中圆建材市场内F41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用于经营厨房电器,租期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2015年12月2日方中圆建材市场隔壁的良友商贸市场发生火灾,导致方中圆建材市场被封锁,不允许原告擅自进场搬运财产物品;2016年3月24日,原告在未与第三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发现存放在系争房屋内的全部财产物品不见了,为此原告曾报警;后来得知是被告为了拆除市场内的商铺,联合当地街道办事处将原告财产搬至他处,原告多次要求返还,但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摩恩牌欧式脱排油烟机3台、摩恩牌煤气灶2台、摩恩牌厨房消毒柜1台、太平洋牌欧式脱排油烟机3台、太平洋牌中式脱排油烟机2台、太平洋牌煤气灶4台、太平洋牌消毒柜1台、弗兰特牌欧式脱排油烟机2台、弗兰特牌中式脱排油烟机2台、弗兰特牌煤气灶7台、弗兰特牌消毒柜1台、凯王牌中式脱排油烟机4台、凯王牌煤气灶1台、凯王牌消毒柜1台、鼎威牌消毒柜1台、泰南牌浴霸5台、裕丰牌不锈钢水槽6只、能率牌水龙头6套、能率牌水槽龙头4只、能率牌浴缸龙头1只、能率牌洗面台盆龙头3只、热水器空壳12只、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鞋柜1只、风扇、桌椅、净水器等办公用品。

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在搬迁时被告在有关部门在场的情况下当场清点原告留下的物品共计36件,而不是原告清单所列的60多件;2015年12月2日良友市场发生大火,涉及到第三人承租的房屋,消防队认为该市场不具备经营条件,所以要求停业;被告在区政府、街道牵头下讨论处理方案,讨论决定被告解除与第三人的租赁协议,里面的小租户全部清场;清场是由第三人通知各业主办理退租手续,小租户自行清场,2016年3月1日至15日是小租户自行清场时间段,过了这个时间则由被告派人将市场清理干净;第三人几次通知原告办理退租手续,原告都没来,整个市场就原告一家没有办理手续;到了2016年3月24日被告清场时,当时两百多户人家都在搬,可能有人把原告的门撬了,原告方一个女同志报警,警察让她搬她也不搬,报完警她就走了;现在被告将原告的物品搬到邯郸路XXX号一门面房暂存。第三人上海方中圆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尽到通知义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人在接到被告清场通知后,就电话通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2016年3月1日至15日期间第三人多次打电话催促原告;被告清场时第三人无人在场,对于原告在房屋内放了什么物品第三人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又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二四工厂,是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方中圆建材市场的房屋权利人。本案系争的F41商铺在方中圆建材市场内。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半年租金为人民币12,902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因各自原因都有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权利,但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原告在经营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第三人的各项管理制度,否则由此发生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承诺服从第三人因市场整体规划需要而采取的调整变更措施;如遇政府政策变化或市场动迁或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第三人不能继续履行本合同时,合同自然终止;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原告应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日算起三日内将所有物品搬出经营用房,否则原告留在营业房内的所有物品将视为抛弃物,第三人有权单方自行处置;原告对自己租赁的经营用房内的商品及财产必须自行参加财产保险,如没参保,一旦发生意外,后果由原告自负。2015年12月2日,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区域内发生火灾。灾后,被告和第三人在有关部门的主导下达成退租清场协议。2016年1月30日被告发出《通告》并在市场内张贴,言明:距离2月5日市场全面清场还有6天,要求各商户相互转告,速至武川路XXX号办理退租手续。2016年2月16日被告再次在市场各处张贴《通告》,告知第三人于2016年3月15日前清场,要求各商户速与市场管理方办理退租清场手续,逾期遗留的所有物品将作无主财产依法予以处理。2016年3月15日,第三人2次致电原告,要求清场。原告表示第三人应对原告停业数月的损失予以补偿。2016年3月24日上午,原告方听闻系争房屋在清场遂赶到现场,发现系争房屋内物品已搬空,故报警。此后,原告方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发函要求拿回店铺里财产。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原签订的《房屋(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承诺违约责任,互不赔偿经济损失;第三人在三日内退还原告尚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及押金。2016年6月2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五角场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方作出信访复函,主要内容为:由于市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2015年12月中旬,7424厂(即本案第三人)已与嫩原粮油市场和方中圆建材市场解约,要求彻底关闭市场,不再经营;2016年2月5日前,方中圆建材市场已与各商户办理完退租(押)金事宜,3月25日前,各商户凭退租(押)金协议进入市场搬清货物,3月底已全部完成拆违工作;关于您反映店面门锁被撬,店内物品不知所踪的信访事项,在之前,您来街道信访办工作人员已告知您找7424厂索取。2016年7月20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五角场街道办事处社区治安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12月2日,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区域内发生火灾;灾后,经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在该区域范围内所经营的上海市方中圆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2016年12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区域出租方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又名中国人民解放军7424工厂)与承租方上海方中圆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杨浦区委、区政府和五角场街道的牵头下签订了解约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发出通告,要求邯郸路XXX号区域内各商户速至方中圆建材市场办理退租清场等相关手续;2016年2月16日,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发出通告,告知各商户方中圆建材市场将于2016年3月15日清空并将场地交还部队,同时重申逾期遗留在该场地上的所有物品将作无主财产依法予以处理;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时间段内上海市方中圆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曾多次通知F41号商铺经营者尽快办理退租清场等相关手续,以保证邯郸路XXX号区域全面清场工作顺利进行,但F41号商铺经营者采取各种方式和无理要求拒办退租清场手续;另外,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考虑到个别商铺清场搬离的实际困难,将全面清场日由2016年3月15日顺延至2016年3月24日进行;2016年3月24日,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按照通告精神对邯郸路XXX号区域进行全面清场。审理中,原、被告共同对被告暂存的原告物品进行了清点,双方一致确认以下物品在被告处存放:摩恩牌欧式脱排油烟机3台、摩恩牌厨房消毒柜1台、太平洋牌欧式脱排油烟机2台、太平洋牌中式脱排油烟机2台、太平洋牌煤气灶1台、弗兰特牌欧式脱排油烟机2台、弗兰特牌中式脱排油烟机2台、弗兰特牌煤气灶3台、弗兰特牌消毒柜1台、凯王牌中式脱排油烟机4台、鼎威牌消毒柜1台、泰南牌浴霸1台、裕丰牌不锈钢水槽1只、鞋柜1只。以上事实,有《房屋(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110接处警登记表、《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五角场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系争房屋所在方中圆建材市场因受火灾影响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在有关单位作出清场决定后,被告与第三人均同意解除租赁协议,被告也多次在市场内张贴告示限期要求小租户解除合同、搬离市场,对此原告应予理解并配合执行。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即告解除,被告对此也予以了公示,该合同解除之日依法亦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解除之日。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三日内原告应将所有物品搬出系争房屋,但原告无视被告数次公告及电话催告,直至清场日仍将自己财产堆放在系争房屋内,系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放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暂存的原告物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留存在系争房屋内的厨房电器用品等多达60余件,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返还的厨房电器品种及数量,以双方清单的结果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摩恩牌欧式脱排油烟机3台、摩恩牌厨房消毒柜1台、太平洋牌欧式脱排油烟机2台、太平洋牌中式脱排油烟机2台、太平洋牌煤气灶1台、弗兰特牌欧式脱排油烟机2台、弗兰特牌中式脱排油烟机2台、弗兰特牌煤气灶3台、弗兰特牌消毒柜1台、凯王牌中式脱排油烟机4台、鼎威牌消毒柜1台、泰南牌浴霸1台、裕丰牌不锈钢水槽1只、鞋柜1只,共计25件物品返还原告万敏;

二、原告万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5元,由原告万敏、被告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甄乙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