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2行审31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陈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国轩,局长。委托代理人操佩娟,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法宣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琰义,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重庆蒙尔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丁家社。法定代表人陈文。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沙环罚[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没有建设粉尘处理设施的情况下,进行石材加工,废尘未经处理直排外环境。2015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后申请执行人作出沙环罚[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罚款贰万元整,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建设废气处理设施,粉尘未经处理直排外环境,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沙环罚[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沙环罚[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沙环罚[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文芬
审 判 员 沈远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