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568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彤伟,系本院院长。被执行人吴俊楠,男,回族,1996年11月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初中文化、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杨雷,男,回族,1993年12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初中文化、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执行人吴俊楠、杨雷各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4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俊楠、杨雷已经刑满释放,且被执行人杨雷已向本院缴纳了罚金2000元,并向本院交纳了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吴俊楠现住址不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吴俊楠有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予以公布。故该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贺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吴俊楠缴纳罚金2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吴俊楠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可再次执行(2015)贺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吴俊楠缴纳2000元罚金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小梅
代理
审判员 高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 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