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904号
原告:黄千里,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施益敏、夏军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盛,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象山县黄避岙乡龙屿村*组**户,现住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贺旭位,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黄千里与被告陈盛、贺旭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支付利息115500元(自2015年4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盛向原告借款,经过双方结算,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50000元,月利率1.5%。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3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盛、贺旭位归还原告黄千里借款550000元,支付以550000元本金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455元,减半收取522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48元,合计9075.50元,由被告陈盛、贺旭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汪晓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赵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