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0行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民村,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俎军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艳超,禹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珂,禹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宏武,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禹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民村因诉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禹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民村,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侯艳超、杨珂,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9日,郑民村和丈夫魏英帅到河南省信访局上访,省信访局登记后,明确告知其反映的问题已经受理,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不需要再次到省信访局反映。2015年12月12日,原告郑民村和魏英帅再次到河南省信访局上访。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民村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禹州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督办通知,认定原告郑民村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禹公(治)行罚决字(2015)105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郑民村行政拘留十日。在对原告郑民村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被告履行了受案登记、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等相关程序。2015年12月28日,原告郑民村向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23日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禹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禹公(治)行罚决字(2015)1053号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3月3日,原告郑民村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禹公(治)行罚决字(2015)1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禹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郑民村户籍地在禹州市,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作为当地的治安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管辖职权。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原告郑民村于2015年12月9日和丈夫魏英帅到河南省信访局上访,省信访局登记后,明确告知其反映的问题已经受理,并督促有关部门正在处理,不需要再次到省信访局反映。然而原告郑民村明知郑州即将召开“上合组织峰会”,再次于2015年12月12日到河南省信访局上访。被告禹州市公安局受案后,依法对原告郑民村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禹州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督办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禹公(治)行罚决字(2015)1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处罚前履行了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禹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民村请求撤销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禹公(治)行罚决字(2015)1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禹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赔偿给原告损失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郑民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民村负担。
上诉人郑民村上诉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到省信访局进行正常上访,却被定性为扰乱单位秩序。上诉人是正常合理的上访,没有任何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更没有达到扰乱机关单位不能正常工作的程度,上诉人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明显过重且违法。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记录,没有郑州市公安局的移交手续,法律也没有规定在重大会议期间不能去信访和递交材料。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全部由被上诉人提供,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不认可,没有录音录像,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1025行初4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禹公(治)行罚决字(2015)105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撤销;3、确认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禹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撤销;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辩称:
一、我局作出的禹公(治)第(2015)1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2月9日,上诉人到省信访局上访后被劝返,当时郑州即将召开上合组织国际峰会。而上诉人在明知郑州即将召开重大国际会议以及其反映的问题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再次于当月12日到省上访,严重扰乱了信访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一案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禹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郑民村与丈夫魏英帅于2015年12月9日到河南省信访局上访,在明确告知其所反映问题已经得到受理,并督促有关部门正在处理,不需再次到省信访局反映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12月12日到河南省信访局上访,且正值国际重大会议在郑州召开期间,属不听劝告有意扰乱省信访秩序的情形。上述事实已由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在原审时提交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禹州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督办通知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地虽然在郑州,但其居住地在禹州市,故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享有行政案件管辖权。因本案系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直接受理的治安管理处罚案件,故不需郑州市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告知、通知、裁决、送达等程序,故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诉人郑民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在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审理作出的禹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郑民村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民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
审判员 刘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婧楠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