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626号原告朱文明,男,193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立,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马向阳,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朱文明诉被告马向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朱永立和被告马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耕地租赁给被告使用。从2015年起,被告不再支付租金,并要将属于原告的土地办理到被告名下。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庭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无效,并返还土地。
被告马向阳辩称,租赁原告土地属实,在租赁原告的土地上建房,是经原告同意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0.08亩耕地一块租赁给被告,被告每年每亩支付原告粮食1600斤作为租金。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后,在租赁土地上建造了房屋,没有用于农业用途。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应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承包的土地,用于建造房屋,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为上述法律所禁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朱文明与被告马向阳达成的口头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马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租赁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朱文明。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