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1257号
原告:高某,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和安冲村。
被告:刘某,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天子坡村。
委托代理人:刘志才,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569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5年雇请他工作,共计拖欠工资15698元,他多次找被告催收该笔工资,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他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如果原告请求支付工资应该是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该先通过仲裁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569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工资结算单一份;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该份结算单是原告自行书写,且其中包含了1950元欠款,部分工资是原告单方面的要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系自行书写,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15698元,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文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