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3民初3357号之一
原告:淄博亚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80甲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亚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梦姣,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炬坤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山头镇河南东村。
法定代表人:房民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亚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炬坤瓷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
原告淄博亚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订单编号为YDCA15107-2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生产陶瓷盖337008个。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预付款149536元,但被告生产的陶瓷产品经检验后不合格,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4953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415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炬坤瓷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未签订定作合同,且合同履行地不能确定为原告所在地,要求将该案移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淄博亚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炬坤瓷业有限公司未签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淄博炬坤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淄博市博山区,故被告淄博炬坤瓷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淄博炬坤瓷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艳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冰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