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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2023号

冯书奎与李若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书奎,李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023号原告冯书奎。被告李若男。

原告冯书奎与被告李若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若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书奎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因店面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利息288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若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书奎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利息还款时一并结清。(月息2分钱)。借款人:李若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借条加以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利息约定明确,且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归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若男归还原告冯书奎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李若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晓慧

代理

审判员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