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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刑初239号

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饮洒后驾驶小车,行驶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交通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挡获,并抽血备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1.7毫克/100毫升,属醉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车辆信息,公安机关挡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告知笔录,证人唐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到121.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和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被告人吕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