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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民初1762号

原告王应和诉被告沈凤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XX,沈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1762号原告王XX,男。被告沈XX,女。

原告王XX与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6月29日在蒙自市草坝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87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王少龙、1990年8月18日生育女儿王少娟,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常产生矛盾,尤其是被告懒惰,不管家务,对原告关心理解较少;自2010年起,因被告夫妻观念淡薄,常在外乱交不正当异性,家庭矛盾及分歧进一步激化,争吵成常态,双方从2013年起已分居至今,使原告备受折磨与精神痛苦,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夫妻多年且儿子尚未结婚成家,故原告同意将原属原告的位于碧色寨村一社十七村处2.5亩水田(无土地证)归被告耕种经营,家庭共同购买的云GVC2**(BYD轿车)一辆分割一半给被告;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位于碧色寨村一社十七村处2.5亩水田归被告耕种,现价10万元的家庭共同购买的云GVC2**(BYD轿车)一辆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XX辩称,诉状上说的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时间都符合,原告来法院要和我离婚是他有了第三者,但是我不同意离婚,这些年全靠我娘家顾着我们,我们生活才好,我们夫妻之间还有感情的,还可以在一起共同生活。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证》、《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体也不好,但是还是一直在做活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清楚原告有什么病。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发包人王XX,承包人沈建辉,合同总价28800元。2、《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甲方王XX,乙方蔡维林,合同总价182620元。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云GF30**号车辆属于双方共同财产。4、《云南省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受益人数4人,价值5000元,属共同财产。5、《股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集体经营西北勒二台大黑山顶对门山3宗地,收益人数4人,属共同财产。6、《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家庭土地被征后的补偿情况,属于共同财产。7、《录音光盘》一份,欲证实被告知道原告有外遇的情况下,去劝导原告估计夫妻情分,保全这个家,但是原告还是选择与第三者生活,原告承认在与被告婚姻期间,原告与第三者有同居关系,并且第三者已经怀了原告的孩子。8、《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三个月以来原告和第三者的生活情形,原告持续稳定的以每天车接送的形式,将第三者拉回自己家中居住,并让第三者参与到家庭劳动中,期间原告也去第三者家居住过,原告和第三者居住在原告和被告共有的一处房子里,第三者怕被被告发现其居住在里面,第三者就以不离婚就不去原告家中居住为由,让原告尽快与被告离婚,原告保证不会让被告再去那处房子,并呵斥、辱骂被告,不让被告进入房屋,王XX为婚姻过错方。9、《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土地、房子、水窖的情况。10、《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生病,不能帮原告做活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蔡维林的租金还有57000元没有收;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14万元那笔补偿款已经拿到手了,70多万元那笔补偿款还没有签字拿到;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说的财产都有,但是海子水田的8分地是属于原告第一轮分地时分的,是其个人的,石榴地是原告婚前开荒的,石棉瓦房、水窖是属于原、被告的,大通公司背后的房子是老人留下来的,不是原、被告的;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确实患有高血压、脑梗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取权向蒙自市国土资源局草坝国土资源所、碧色寨拆迁办调取了王XX户在碧色寨搬迁安置点项目、碧色寨南大门项目2个项目中涉及征地的《评估测量分户报告》二份,欲证实原告户被征房屋应得补偿款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大通公司后面的老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石挡墙、围墙和储水池、灶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没有意见,其记不清了。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他人打伤后的治疗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8、证据10,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9系村集体所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底相互认识,1986年6月29日在蒙自市草坝镇民政办公室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87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王少龙、1990年8月18日生育女儿王少娟,现子女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先决条件。本案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但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沈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