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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3327号

李清志与贾立龙、庞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清志,贾立龙,庞晶华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327号原告李清志,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贾立龙(曾用名贾利龙),个体,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庞晶华,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李清志与被告贾立龙、庞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志、被告贾立龙、庞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工程款、借款人民币7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于2015年6月20日计算利息至给付止;

二、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90,000.00元;

三、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43,000.00元,合计833,0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立龙辩称,70万元不是垫付工程款,是我抬的钱,月利息2分,9万是好处费,两个5千元是事实,但不是欠原告的,是欠别人的。欠5万元也是事实。被告庞晶华答辩意见同被告贾立龙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月息2分。被告贾立龙质证无异议,被告庞晶华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贾立龙、庞晶华欠原告人民币9万元。被告贾立龙质证无异议,被告庞晶华质证无异议。证据三,欠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贾立龙、庞晶华欠玉米款共计6万元。被告贾立龙质证无异议,但提出已经给付了1万7千元。被告庞晶华质证意见同被告贾立龙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贾立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庞晶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

审判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欠条一张,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7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月息2分,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欠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贾立龙、庞晶华欠原告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系欠据三份,能够证明被告贾立龙、庞晶华欠玉米款共计6万元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从原告李清志处借款7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月利率二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贾立龙于2016年6月20日从原告李清志处借款9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5日分三次给被告送玉米,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三份,扣除二被告偿还17,000.00元,尚欠原告玉米款43,00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工程款、借款人民币7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于2015年6月20日计算利息至给付止;

二、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90,000.00元;

三、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43,000.00元,合计833,0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清志与被告贾立龙、庞晶华之间借贷70万元及9万元事实成立。原告卖玉米给二被告事实成立,尚欠玉米款43,000.00元属实。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贾立龙、庞晶华偿还原告李清志借款本金700,000.00元,自2015年6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贾立龙偿还原告李清志借款90,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贾立龙、庞晶华偿还原告玉米款4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130.00元,减半收取6,065.00元,原告已缴纳,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佳泉二Ο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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