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412号原告续某,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某某工务段职工,住衡阳市珠晖区。被告刘某,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原告续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肖雄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京广、
人民陪审员肖功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续某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分5次已偿还了70000元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565元未还。现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56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20000元,用于装修,限于2015年3月16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清,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此后,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同年8月20日还款20000元,同年11月29日还款10000元,2016年4月25日还款5000元,同年5月21日还款5000元,共计70000元。本案审理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又向原告还款10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已经还款人民币80000元,余欠原告借款140000元未还。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是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计算时间,计算利息的本金是按逾期还款150000元,以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2.9%的4倍,计算结果为174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诉请利息与计算后利息之差的多余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这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就逾期利率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诉请利息与计算后利息之差的多余部分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续某借款本金140000元,逾期利息12565元,共计人民币152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雄芳
审 判 员 李京广
人民陪审员 肖功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万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