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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5856号

汪汉平与上海嘉定祥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汉频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汉平,上海嘉定祥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秀蓉,上海汉频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盛贸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汉平,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山,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定祥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孟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献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赵秀蓉,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原审

被告:上海汉频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汉平。

原审

被告:上海盛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汉平。上诉人汪汉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定祥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融公司”)及原审被告赵秀蓉、上海汉频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频公司”)、上海盛贸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贸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汉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1、汪汉平支付祥融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0,000元;2、汪汉平支付祥融公司以借款本金1,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利息;3、汪汉平支付祥融公司以借款本金1,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汪汉平不支付祥融公司律师代理费和保全担保费;5、汪汉平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赵秀蓉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祥融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事实和理由:汪汉平与祥融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汪汉平向祥融公司借款3,680,000元。借款当日,汪汉平即向祥融公司还款2,390,000元,故借款本金尚欠1,290,000元。汪汉平借款后,曾向祥融公司支付过部分利息,现支付凭据已丢失,祥融公司应提供汪汉平的还款付息明细,以确认欠款数额。汪汉平借款后,因经营困难,无法按时还清借款。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罚息利率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并按逾期贷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故逾期还款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8月13日,一审法院判决汪汉平从2015年4月1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汪汉平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支出,赵秀蓉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因属汪汉平与赵秀蓉共同共有,在没有取得赵秀蓉同意的情况下,抵押合同无效,汪汉平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故二审也应减半收取受理费。另,汪汉平同意三名原审被告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祥融公司辩称,汪汉平于2015年3月13日向祥融公司支付的2,390,000元系归还双方2014年所签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息,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双方2015年3月13日所签借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汪汉平未能于2015年4月12日支付祥融公司相应利息,故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汪汉平应于2015年4月1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由于逾期利率和违约金相加超过24%,故祥融公司自愿将逾期利率调整为24%。双方对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在借款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汪汉平应支付祥融公司该项费用支出。关于抵押担保责任,汪汉平与祥融公司已经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祥融公司享有抵押权。汪汉平与赵秀蓉系夫妻关系,汪汉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赵秀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祥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汪汉平归还借款本金3,680,000元;

二、汪汉平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利息为43,555元;2015年4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汪汉平支付律师代理费43,800元、保全担保费14,000元;

四、赵秀蓉、汉频公司、盛贸公司对汪汉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祥融公司对于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的三套房屋享有抵押权。一审审理中,祥融公司表示,赵秀蓉与汪汉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秀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祥融公司将要求赵秀蓉对汪汉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要求赵秀蓉对汪汉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汉平与赵秀蓉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祥融公司与汪汉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汪汉平因流动资金所需向祥融公司借款3,68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1.2%。如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并按逾期贷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固定每月的第16日。汪汉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同时,汪汉平违约的,祥融公司有权要求汪汉平承担祥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资产处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祥融公司与汪汉平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祥融公司与汪汉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汪汉平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222弄827室、829室、831室的三套房屋用于本案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祥融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5年4月29日,就登记于汪汉平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222弄827室、829室的两套房屋,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12日,祥融公司与汉频公司、盛贸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祥融公司与汪汉平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汉频公司、盛贸公司自愿为汪汉平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祥融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5年3月13日,祥融公司向汪汉平发放了贷款3,680,000元。2015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汪汉平未向祥融公司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6日,汪汉平向祥融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其向祥融公司借款3,680,000元,因汪汉平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现承诺还款计划如下:……。但届时汪汉平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涉讼。为本案诉讼,祥融公司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660元。另外,祥融公司为确保本案生效后债权的实现,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向案外人支付保全担保费14,000元。汉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法定代表人为汪汉平。盛贸公司的股东有二人,即汪汉平(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胡某某。一审法院认为,祥融公司与汪汉平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祥融公司与汉频公司、盛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现祥融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汪汉平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其拖欠不付,祥融公司有权要求汪汉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关于祥融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汪汉平、赵秀蓉、汉频公司及盛贸公司认为汪汉平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祥融公司主张以2015年4月13日作为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起算点并无依据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汪汉平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并按逾期贷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另外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但汪汉平从未支付过借款利息。故祥融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13日起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至于祥融公司主张的就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222弄827室、829室、831室的三套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就其中登记于汪汉平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222弄827室、829室的两套房屋所设定的抵押权有效,登记于赵秀蓉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222弄831室的房产所设定的抵押权无效。汪汉平系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222弄827室、829室房屋登记产权人,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汪汉平已与祥融公司就上述两套房屋用于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就上述两套房屋上所设定的抵押权应属有效。至于赵秀蓉辩称其系上述两套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未经其同意所设定的抵押权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赵秀蓉并非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人,汪汉平、赵秀蓉称上述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此来推翻抵押权的效力,对外并无约束力,故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赵秀蓉辩称的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222弄831室的房屋所设定的抵押权无效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赵秀蓉并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且该房产也未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故对祥融公司要求就赵秀蓉名下该套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祥融公司要求赵秀蓉对汪汉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秀蓉认为其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汪汉平向祥融公司所借的款项也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赵秀蓉与汪汉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汪汉平以个人名义对外拖欠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赵秀蓉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秀蓉辩称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但汪汉平及赵秀蓉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赵秀蓉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汪汉平所述的其已于2015年3月13日向祥融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2,390,000元并已支付部分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汪汉平并未能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且在本案借款到期后汪汉平又对欠款事实进行过确认。即便2013年3月13日汪汉平向祥融公司支付过2,390,000元的款项,则在同一天祥融公司又向汪汉平发放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680,000元,这一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如汪汉平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祥融公司有权要求汉频公司、盛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汉频公司、盛贸公司称其两家公司均未召开股东会就公司为汪汉平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进行决议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但该规定对外部债权人并无约束力。判决:

一、汪汉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嘉定祥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680,000元,并偿付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43,555元,合计人民币3,723,555元;

二、汪汉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嘉定祥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6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三、汪汉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嘉定祥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660元、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4,000元;

四、赵秀蓉应对汪汉平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若汪汉平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上海嘉定祥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与汪汉平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222弄827室、829室的两套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所得价款由上海嘉定祥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汪汉平所有,不足部分由汪汉平继续清偿;

六、上海汉频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盛贸工贸有限公司应对汪汉平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汉频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盛贸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汉平追偿;

七、驳回上海嘉定祥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3元,减半收取21,65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6,651.50元,由上海嘉定祥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50元,由汪汉平、赵秀蓉、上海汉频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盛贸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6,5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祥融公司提交了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汪汉平向祥融公司支付的2,390,000元是用于归还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所签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和利息,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经质证,汪汉平对祥融公司向汪汉平支付2,000,000元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因祥融公司未提交原件,汪汉平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汪汉平向祥融公司支付2,390,000元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2014年1月22日的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汪汉平认为,其与祥融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所签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个月,如汪汉平未及时还款,祥融公司应有相应的催款行为,汪汉平于2015年3月13日向祥融公司支付2,390,000元与2014年1月22日所签的借款合同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汪汉平称借款当日即向祥融公司还款2,390,000元,从汪汉平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2015年3月13日当日是汪汉平先向祥融公司转账2,390,000元,后由祥融公司向汪汉平转账3,680,000元,结合祥融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的借款合同,祥融公司的陈述更为可信,本院对汪汉平已归还借款本金2,39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一系列与借款相关联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等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恪守。现祥融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汪汉平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汪汉平理应承担归还祥融公司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责任,而汉频公司、盛贸公司也应按约对祥融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之责。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汪汉平关于已归还本金2,39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汪汉平返还祥融公司借款本金3,680,000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及利率问题,祥融公司与汪汉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在该期限内汪汉平虽然没有依约支付利息,但祥融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贷款提前到期或要求汪汉平提前还款,故本案借款本金的到期日应为2015年8月12日,祥融公司要求从2015年4月13日起对借款本金计算罚息和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并按逾期贷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但未明确“贷款逾期”是否包括贷款利息逾期,在对合同条款存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作不利于借款合同的提供方即祥融公司的解释。而且,2015年4月汪汉平未按约支付利息,也仅是相应贷款利息逾期,并不存在贷款本金逾期,此时即要求按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也不符合合同对价。故汪汉平关于逾期还款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8月13日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要求汪汉平从2015年4月13日起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确有不当。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将“2015年”误写为“2016年”,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月1.2%的借款利率计算,汪汉平应支付祥融公司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220,800元。汪汉平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祥融公司要求汪汉平支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并自愿将年利率调整降低至24%,于法不悖,故汪汉平应支付祥融公司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对于祥融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各方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祥融公司亦提供了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应凭证,汪汉平认为其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祥融公司与汪汉平所签抵押合同中就房屋所设定的抵押权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汪汉平关于所设抵押权无效,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另,汪汉平请求判令赵秀蓉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赵秀蓉本人未提起上诉,汪汉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非用于家庭生活,赵秀蓉应就其与汪汉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此外,汪汉平认为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未提供充分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汪汉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一、二、四、五、六、七项;

三、汪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嘉定祥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680,000元,并偿付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220,800元,合计人民币3,900,800元;

四、汪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嘉定祥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6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五、赵秀蓉应对汪汉平的上述第一、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六、若汪汉平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三、四项付款义务的,上海嘉定祥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与汪汉平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222弄827室、829室的两套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所得价款由上海嘉定祥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汪汉平所有,不足部分由汪汉平继续清偿;

七、上海汉频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盛贸工贸有限公司应对汪汉平的上述第一、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汉频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盛贸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汉平追偿;

八、驳回上海嘉定祥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3元,减半收取21,65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6,651.50元,由上海嘉定祥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18元,由汪汉平、赵秀蓉、上海汉频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盛贸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3,73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19元,由汪汉平负担人民币26,277元,由上海嘉定祥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峻雪

代理

审判员  朱颖琦

代理

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浦玮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