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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409号

孙某、孙常宁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孙某,孙常宁,文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1月26日,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孙常宁,男,1988年9月16日,公司职员。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男,1980年3月24日,司机,案发前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兴达长兴333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胜利塘村柿树组。因吸毒于2013年9u饿29日被广东省三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孙常宁、文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孙常宁、文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陈某有债务纠纷。2016年3月下旬,被告人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常宁,让孙常宁带人帮其向陈某索债。之后,孙常宁邀集了被告人文某、刘某。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孙某、孙常宁、文某、刘某在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廊桥停车场将陈某及其驾驶的路虎极光越野车强行从岳西县带至本市。当晚23时许,被告人孙某等人驾车来到本市高新区附近停下并向陈某索债。期间,被告人孙常宁等人辱骂陈某,被告人文某挥拳将陈某嘴部打伤,并用从路边捡拾得砖头将陈某右手食指砸伤。之后,被告人孙某、孙常宁、文某、刘某又将陈某带至本市蜀山区怀宁路附近,继续威逼陈某还钱。被告人孙某逼迫陈某在事先准备好的车辆质押合同上签字。期间,被告人文某又持棍击打了陈某双腿、膝盖。陈某被迫在车辆质押合同上签字,并同意与孙某等人一起将其路虎极光越野车出售还债。3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孙常宁、文某、刘某在本市怀宁路与望江路交口附近的“怡辰时尚宾馆”将陈某释放并离开,陈某随即报警。2016年3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孙常宁、文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孙常宁、文某、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孙某、孙常宁、文某、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孙常宁、文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质押合同,门诊病历,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索债,伙同被告人孙常宁、文某、刘某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的人身自由,期间并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孙某、孙常宁、文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孙常宁、文某、刘某均积极实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起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自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孙某、孙常宁、文某、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常宁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可对被告人孙某、孙常宁、文某、刘某酌情从轻处罚。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及被告人文某、刘某有前科、劣迹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孙常宁、文某、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孙常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季峻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