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960号
原告:王叙雯,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
被告:何鹰,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
原告王叙雯与被告何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叙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叙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借款人民币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还清借款人民币3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后,于当日借给被告35,000元,被告将其身份证复印件连同借条一并交给原告,以证实自己的诚信。但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偿还了原告1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何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可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同日原告将借款3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叙雯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元)。借款人:何鹰,2015.11.11”。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其余借款34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应及时还清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借款3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叙雯借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何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龚秀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荃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