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55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洪峰,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200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洪峰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豫0105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洪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成洪峰以嫖娼为名,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天明路向北100米路西开祥御龙城18层1192房间,在与被害人杨某发生过性关系之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相威胁,并使用丝袜将杨某捆绑,将支付的400元嫖资和杨某提包内的450元人民币抢走;后又强行与杨某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5年8月初,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天明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开祥御龙城小区18号楼11楼92房间做卖淫女。8月13日15时许,在网友的介绍下,成洪峰来到房间,同意以400元的价格与其发生性关系。成洪峰将400元人民币放在茶几上,后在房间卧室,其给成洪峰口交后转身拿毛巾,成洪峰将其摁到床上,用一把刀子架在其脖子后面进行威胁,并用丝袜将其双手绑住、双眼勒住,后到客厅翻柜子。大约十分钟,成洪峰从后面脱掉其的衣服,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成洪峰离开后其将捆绑的丝袜解开,清点房间物品发现成洪峰付给其的400元嫖资和其放在客厅茶几桌子下面挎包内的450元人民币被拿走。2.证人李某证明,案发当日17时许,杨某告知其被抢劫、强奸。其在杨某的住处看到房间杂乱,床尾上面还放着一两双肉色丝袜,床旁边扔着一条白色的毛巾。3.证人刘某证明,杨某告诉其2015年8月13日下午3点在住处被抢劫、强奸。2015年8月24日,其陪同杨某到公安机关报案。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成洪峰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已被依法扣押,且均经被告人成洪峰、被害人杨某辨认。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杨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强奸的被告人成洪峰;被告人成洪峰辨认出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天明路西北角开祥御龙城小区18号92室即为自己实施抢劫、强奸的地点。6.体检报告和被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证明,被告人成洪峰体表无明显外伤。同步录音、录像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成洪峰进行了讯问。7.被告人成洪峰在��查阶段供述,2015年8月13日上午,一网友通过QQ给其介绍嫖娼,其为了找机会解决生理问题并搞点钱花,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来到东风路与天明路西北角开祥御龙城小区18号楼11楼92室,进入杨某的房间,给了她400元嫖资。趁杨某去洗澡时其将水果刀放在裤子下面,杨某给其口交后准备起来时,其拿出水果刀把她按在床上,用丝袜把杨某的双手捆起来,绑着她的双眼,用毛巾塞着她的嘴。后其到大厅将放在茶几上的400元装起来,并将白色挎包内的400多元拿走。后其将杨某眼上的丝袜和嘴里的毛巾去掉,强行与杨某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8月25日凌晨,其到郑州市金水区丰某青年居易小区准备再次作案时被抓获。另有现场勘验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成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成洪峰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成洪峰退赔赃款人民币八百五十元后发还被害人杨某。
上诉人成洪峰上诉称,其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嫖资纠纷发生争执将杨某捆绑,并未拿走杨某财物,也未再次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开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成洪峰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犯的抢劫罪、强奸罪,均应当从重处罚;且成洪峰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关于其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嫖资纠纷发生争执将杨某捆绑,并未拿走杨某财物,也未再次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法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体检报告,被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成洪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合法取得;成洪峰提供的同监室人员张某甲、张某乙的证明材料,经侦查机关核实,均系按照成洪峰的口述所写。可见,原审法院已经就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原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成洪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合法取得。2.被害人杨某陈述了其被成洪峰强奸、抢劫的事实,与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成洪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 磊
审判员 董正方
审判员 常 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