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02民初1038号原告董伟,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被告王蜀龙,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本院受理原告董伟与被告��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董伟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伟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原告董伟负担。
审 判 长 张亚杰
代理
审判员 尹 明
人民陪审员 丁 洁
书 记 员 柯贤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