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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6091号

李学荣与王同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学荣,王同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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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091号原告李学荣。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尔路1号兴邦杰座4楼。负责人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荣与被告王同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纪修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荣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王同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荣诉称,2015年12月11日17时20分许,王同岐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灰路由��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李学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李学荣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1.04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8383.8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同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7时20分许,王同岐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李学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李学荣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共支付医疗费1811.04元,交通费300元(含鉴定时交通费)。2016年5月2日,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时间建议为90一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一6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同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学荣无责任。另查明,鲁B×××××号轿车系被告王同岐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李学荣系青岛三合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外聘工程师,月平均工资11000元,个人应缴纳所得税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资表、税务机关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银行工资交易明细、青岛三合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聘用合同、户籍证明、交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同岐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因被告王同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王同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王同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90一120日和30一60日,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分别折中认可105天和45天。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以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税后收入情况,以月平均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811.04元,误工费35000元(10000元÷30天×105天),护理费6287.85元(139.73元×4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43398.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11.0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587.85元,共计4339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学荣经济损失43398.89元。

二、驳回原告李学荣对被告王同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162.5元,由原告李学荣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3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纪修朋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x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