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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2428号

李某与建行东莞东纵分理处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建行东莞东纵分理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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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242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建行东莞东纵分理处,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负责人吴**。委托代理人陈小冰、黄俏安,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建行东莞东纵分理处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艳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龙卡通银行储蓄卡业务,户名:李某,账号:62×××54。原告在使用该储蓄卡期间,因被告未尽银行卡信息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储蓄卡信息泄露。2016年5月16日,原告的银行卡被不法分子在名称为“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的商户处消费4230元。消费后,原告储蓄卡仅剩下89.76元。被不法消费后,原告第一时间找到被告投诉,但被告不置可否,拒绝对上述消费进行调查,更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向派出所报警求助,但被告知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本金423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对密码及银行卡负妥善保管义务。如发生被他人取款的事实,那必然是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发生泄露,原告应承担保管不当引致的损失。2、原告的账户是活期存款账户,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定及约定的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龙卡通储蓄卡,户名李某,卡号62×××54。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案涉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名下的案涉银行卡于2016年5月16日在“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的商户发生刷卡消费4230元。原告主张,案涉银行卡一直在原告身上,该笔4230元的刷卡消费是被盗刷的。被告表示不清楚该笔4230元的刷卡消费是否被盗刷。原告主张,其不清楚不法分子是如何盗刷其银行卡的,也不清楚不法分子是怎么知道卡号和密码的,其未向其他人泄露过卡号和密码,其是收到银行的短信称其卡在“上海华程西南旅行”商户处发生刷卡消费后,去银行查询余额才发现少了4230元。其于2016年5月16日上午打110报警,步步高派出所派两名民警到建行东莞东纵分理处处理,后派出所民警说5000元以下的金额不予立案。原告还主张,其不清楚“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的商户的地点在哪里,也不清楚案涉4230元的刷卡消费是网上刷卡还是现场刷卡。被告则主张案涉4230元的刷卡消费是网上刷卡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中国建设���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原告名下的卡号为62×××54的案涉银行卡于2016年5月16日在“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的商户发生刷卡消费423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银行卡是否被盗刷;如果系被盗刷的话,被告对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其案涉银行卡被盗刷423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银行卡被刷卡消费4230元,但无法证明刷卡消费的人是谁,也无法证明其银行卡系被盗刷的。原告主张,其银行卡一直在其身上,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便原告的银行卡一直在原告身上,也不能证明案涉4230元的刷卡消费就是被盗刷的,亦有可能是原告本人通过网络支付进行刷卡消费。综上,原告主张其银行卡被盗刷423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书��员颜俊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