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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646号

东莞市石龙仕芹服装店与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石龙仕芹服装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程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全志,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石龙仕芹服装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村西湖三路北38号西湖服装批发市场*******号铺。经营者:张仕芹,女,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勇,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天大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石龙仕芹服装店(以下简称为仕芹服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仕芹服装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仕芹服装店是一家从事服装批发生意的个体工商户,一直为南天大新公司旗下的大新百货供应服装,然后由南天大新公司向仕芹服装店出具《货款结算凭单》,并由南天大新公司加盖公司的财务印章,仕芹服装店可凭借该凭单直接到南天大新公司财务处领取现金,双方合作一直较为顺利。但近年来,南天大新公司一直都有迟延付款,截至起诉之日,南天大新公司尚有四笔《货款结算凭单》,分别为2014年9月26日、2015年4月28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4日,至今尚未向仕芹服装店支付。经仕芹服装店向南天大新公司送达《律师函》催促南天大新公司按月付款,南天大新公司置之不理,仍然没有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为了维护仕芹服装店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南天大新公司支付仕芹服装店所欠货款106347元;2.南天大新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南天大新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

一、仕芹服装店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法证明仕芹服装店就是本案货款结算单的债权人。

二、南天大新公司的采购行为多为现场采购、付款,即便采购时因为现金不够而出具货款结算单,南天大新公司都会在下次采购时优先支付上次采购拖欠的货款,故不存在拖欠多期货款未付的情况。南天大新公司存在管理不严未能及时收回货款结算单的情况。

三、根据现场采购、付款的交易习惯以及原则,部分货款结算单中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仕芹服装店与南天大新公司之间存在持续的交易往来。南天大新公司分别在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4月28日出具四份《货款结算凭单》,确认拖欠供应商“俊星行”、“星兴”共四笔货款,金额分别为93000元、1020元、1777元、10550元,合计为106347元,每张《货款结算凭单》欠款单位印章处均加盖了南天大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1月20日,东莞市畔湖服装批发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确认仕芹服装店曾在该服装市场从事服装经营,其档口使用的招牌名称为“俊星行”、“星兴”。2016年1月26日,仕芹服装店以南天大新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仕芹服装店主张其有两个铺位,所以有两个招牌,卖不同款式的衣服。以上事实,有《货款结算凭单》、证明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货款结算凭单》注明供应商为“俊星行”、“星兴”,但是仕芹服装店所在的服装批发市场东莞市畔湖服装批发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确认仕芹服装店使用的招牌名称是“俊星行”、“星兴”,该证明陈述的内容与仕芹服装店的主张相映证,且仕芹服装店持有《货款结算凭单》的所有原件,南天大新公司虽抗辩仕芹服装店不是主张案涉债权的适格主体,但是未能指出本案具体交易相对方是谁,亦未能对仕芹服装店的主张及举证提出有力的抗辩及举证反驳,故仕芹服装店主张南天大新公司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仕芹服装店有权对案涉债权主张权利。至于仕芹服装店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双方原审庭审中陈述可知,双方在出具《货款结算凭单》期间是持续存在交易往来,《货款结算凭单》仅是就单笔的货款进行确认,而没有对双方交易往来期间所有的货款进行总的结算,也没有对付款的期限进行明确的约定,故仕芹服装店是有权随时向南天大新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南天大新公司抗辩称仕芹服装店所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仕芹服装店举证的《货款结算凭单》可知,南天大新公司向仕芹服装店出具的《货款结算凭单》确认拖欠货款金额合计为106347元,南天大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付部分或全部案涉货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南天大新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定。双方没有对付款的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但仕芹服装店有权随时向南天大新公司主张货款,南天大新公司自收到本案应诉材料至今未向仕芹服装店支付案涉货款,实属违约,仕芹服装店诉求南天大新公司支付货款1063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限南天大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仕芹服装店支付货款10634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南天大新公司承担。

上诉人南天大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仕芹服装店系本案货款结算单的债权人。南天大新公司的采购行为多为现场采购、付款,即使采购时因为现金不足而出具货款结算单,南天大新公司都会在下次采购时优先支付上次采购拖欠的货款。南天大新公司存在管理不严未能及时收回货款结算单,不可能存在多期货款未支付的情形,且仕芹服装店提供的结算单时间跨度大,结算单上供货的对象不明,采购的货物也没写明,无法看出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结算单上的供应商为“俊星行”、“星兴”,这是两家不同的供应商,且该字号与仕芹服装店的注册商号、经营者姓名均无直接关联。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买卖合同的付款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部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南天大新公司与仕芹服装店之间未签订合同,采购方式为现场采购现场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南天大新公司在采购时就有付款义务,仕芹服装店无权随时主张货款,因此仕芹服装店部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南天大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判项,改判南天大新公司无须支付货款106347元;2.仕芹服装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南天大新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仕芹服装店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南天大新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仕芹服装店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二审法庭调查中,南天大新公司称案涉四份《货款结算凭单》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主张上诉状中可能存在笔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南天大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仕芹服装店是否适格主体;

二、仕芹服装店对南天大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货款结算凭单》明确记载了南天大新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应属于南天大新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案涉《货款结算凭单》所载供应商名称为“俊星行”、“星兴”,结合东莞市畔湖服装批发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仕芹服装店持有原件且南天大新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仕芹服装店为适格主体于法有据,本院对南天大新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货款结算凭单》形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距离仕芹服装店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并未超过两年,并且南天大新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对此亦予以确认,故仕芹服装店对南天大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南天大新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天大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晓娜

代理

审判员  邹凤丹

代理

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莫雯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2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