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22民初1666号
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36-38号。
法定代表人:田斌,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涂晓兵,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税清春,男,1964年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复兴镇居民。
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税清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任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