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282号原告秦素云,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明,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马士柱,该公司经理。
原告秦素云诉被告郭庆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岳朋和被告郭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素云诉称,2016年7月7日12时40分许,被告郭庆明驾驶车牌号为鲁H7P6**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王官庄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华塑密封件有限公司时,与同向行驶的秦素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素云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告郭庆明驾驶的鲁H7P6**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庆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素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方拒绝支付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庆明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7,05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2时40分许,被告郭庆明驾驶鲁H7P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王官庄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华塑密封件有限公司时,与同向行驶的秦素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素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7月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庆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素云不负事故责任。秦素云受伤后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7,574.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邱士泽护理,邱士泽为农村居民。原告系清河县云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4月至6月的日平均工资为78元。原告出院时清河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对原告伤情的处理意见为休息三个月左右,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要7,000元左右。鲁H7P6**的车主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郭庆明已赔偿了原告17,050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7,574.47元,误工期为住院期间30天再加出院后90天共计120天,按原告日工资78元计算,数额为9,360元,护理费以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1,500元,营养期按住院期间的30天计算,每天30元,共计9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按7,000元计算,上述各项共计48,230.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扣减被告郭庆明已付给原告的17,050元,该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31,18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1,180.47元。
二、驳回原告秦素云对被告郭庆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秦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庆明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庄连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