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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36521号

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6521号

原告: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1幢5层2-619室。

法定代表人:米切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春,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九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曹胜军。

原告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恒信公司)与被告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恒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恒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连城公司向众恒恒信公司支付货款308434.53元;2、诉讼费由众恒恒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连城公司向众恒恒信公司购买货物。但连城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至今仍欠付货款308434.5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众恒恒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连城公司出具的《商务联络函》。被告连城公司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核对原件,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众恒恒信公司与连城公司存在就相关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5日,连城公司向众恒恒信公司出具《商务联络函》,确认尚欠众恒恒信公司的货款金额为408434.53元。众恒恒信公司当庭确认,在上述《商务联络函》出具后,连城公司向众恒恒信公司又支付了10万元,故现在连城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308434.53元。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众恒恒信公司为收到连城公司欠付货款308434.53元。

本院认为,众恒恒信公司与连城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连城公司对于欠付众恒恒信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众恒恒信公司根据现在欠付货款的金额要求连城公司向其支付308434.53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十万八千四百三十四元五角三分。若被告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二十七元,保全费二千零六十二元,由被告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 判 长  文 潇

人民陪审员  刘晨晨

人民陪审员  周建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杭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