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557号
原告:梁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现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424。
被告:姚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711。
原告梁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认识,大约于3年重遇,重遇后拍拖,拍拖后遇上金融风暴,两人均没有工作,于是原告在2009年9月到职中读幼师。毕业后,即××××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441226-2011-001162),××××年××月××日生下女儿姚某乙。由于婚前被告是好赌的,与我一起后有所变化,但在我怀女儿时就打回原样,不务正业,经常都赌到有三更没半夜的,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在女儿出生后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要维持生活我决定去工作,就带女儿到外家住。我在马圩中心幼儿园工作,那时女儿还没有断奶,在工作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和女儿的情况,偶尔回家对我也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与被告吵架多次,被告在今年正月初五电话里曾提出离婚,当时我当他是气话,讲过就算。因为女儿断奶后开支大,我多次叫他去工作,他依然我行我素,还对我有意见,由于我无法忍受他没有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曾于2016年7月10日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还没有离婚,被告就把我的东西扔了,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还抢了我的手机,他这种行为和做法令我彻底死心,没有继续一起生活的意义。女儿姚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出生到现在都一直由原告带,而被告很少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每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和抚养费。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500元;3、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不用法院处理。
被告姚某甲辩称: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我同意,无意见。
二、婚后生育的女儿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每月交500元抚养费,我不同意。理由是:1、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应由原告选择抚养女儿;2、当时生女儿住院的一切费用都是我支付的,共用去3800多元,当时差500元不够,原告手上有钱都不支付住院费,我要向兄弟借钱,原告才能出院,但当时同在厂打工时互相讲好,我先支付生活所用等费用,原告的工资就存出来到生孩子就用,结果不是这样,原告一分钱也没有用于生孩子;3、孩子出生后所有的开支都是我和我家庭承担的,××,打预防针,奶粉等开支日常生活用品都是我和我家庭承担的,反而原告说她存出来的钱要给她父亲建造房屋。即使原告带女儿到她家,我和我的家庭都有给生活费原告,因为当时我想,原告家距离幼儿园近,而我家距离幼儿园远,我就有想女儿在原告家居住的想法。今年年初我到悦城打工,不小心摔伤了脚,没法工作,回家休息治疗,但一直都不能痊愈,原告还多次叫我去工作,对我发脾气,多次打电话说不工作没有钱就要离婚,当时我的心就更加不好过,作为夫妻,受伤了也不能体谅理解。不管原告怎样说怎样做我就没有理会,因为当时只是想把女儿带回家居住,可以减轻原告的负担,我多次把女儿带回家,原告两天不到就会把女儿带走,原告的做法使我不能理解,直到现在原告起诉要与我离婚及抚养女儿,我才明白原告早就有目的。最后一次我把女儿带回家,原告下午下班后就立即到我家把女儿接走了,当时天色已晚,我就和原告争吵了起来,形成今天的局面。第二天,原告回到我家中与我争吵,并用手机录音,与原告争吵后,我就离开了家,想不到原告把东西都拿走了。我的要求:1、关于抚养女儿的问题,我认为应当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只要原告能把女儿的抚养权给我,因为我家有父母,父亲有退休金,足以照顾好女儿。2、原告读幼师两年的费用都是我父亲支付的,费用至少超过一万元,我要求原告把这些费用归还给我父亲,因为我是2005年认识原告,××××年××月与原告登记结婚的,而原告要求读幼师是2009年,所以原告要求读幼师的时候我与原告只是男女朋友关系。3、原告分别于2012年、××两次,第一次用了4000多元,第二次用了8000多元,原告也要把这些费用归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8年下半年开始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婚后感情尚好。自原告怀孕时起,夫妻因被告去赌博,不照顾原告及被告没有工作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等。原告自女儿出生4个月起,就带女儿回其娘家居住,并由女儿的外婆照顾,自己则出来工作。期间,原告曾有带女儿回被告家短住,但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没有改善。原告遂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姚某甲认为女儿年龄尚小,书面向本院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在马圩镇教育中心幼儿园工作,月收入1500元,被告没有工作,待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出生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是自行相识自愿结婚的,婚姻基础好,且婚后已生育有一女儿,已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女儿出生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和被告赌博等产生矛盾,但原告仍能劝说被告戒掉赌博等,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日后夫妻能多些沟通和交流,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女儿健康成长着想,夫妻是能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梁某与姚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旭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