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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3601号

冯婷婷与汤金良、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婷婷,汤金良,王秀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601号

原告:冯婷婷,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汤金良,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王秀丽,女,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冯婷婷与被告汤金良、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金良、王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婷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汤金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现金15万元,约定利息15‰,借期一年,在2016年3月10年归还,由被告汤金良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3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汤金良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10250元,由被告汤金良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余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2016年6月底前还清,月利率为15‰。之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汤金良、王秀丽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积欠利息为10250元,之后,按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10日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汤金良、王秀丽均未答辩。原告冯婷婷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汤金良、王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相关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汤金良、王秀丽于2003日6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金良向原告冯婷婷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汤金良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金良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丽系被告汤金良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汤金良、王秀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婷婷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其中积欠利息为人民币10250元,之后,按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汤金良、王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忻鹏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杨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