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7执110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负责人苏为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凃少奇,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志远,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志远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志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志远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
一、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8月10日所欠的信用卡本金11595.78元、利息4022.62元、滞纳金809.51元、取现手续费60元和增值服务费42元,合计16529.91元,以及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与利息之和15618.4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负担执行费147.95元,但被执行人王志远未予履行。经本院向银行、房产、国土、车辆管理所等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王志远名下的财产登记,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志远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豪力
审判员 靳 化
审判员 李翻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紫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