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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9433号

李光龙诉青岛大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光龙,青岛大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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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9433号

原告:李光龙,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董家洼***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7709263611��

被告:青岛大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殷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光龙与被告青岛大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置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龙,被告大昌置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3月。自2011年4月起被告因经营困难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至今未与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2016年6月2日原告以解���劳动关系为由提起劳动仲裁,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被告大昌置业承认原告李光龙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大昌置业承认原告李光龙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光龙与被告青岛大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冬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