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0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2016年1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2016年1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2016年1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潘某、黄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潘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在永康市西城街道大徐村3弄10号405室非法销售“六合彩”。2015年9月底,被告人潘某向被告人徐某提议代为销售“六合彩”,由被告人潘某代卖并抽取10%的提成,被告人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潘某、黄某在城西新区石宕下村105号内非法销售“六合彩”,主要由被告人潘某负责开票、收取现金等接受他人投注,再将销售单送给被告人徐某并对账,被告人黄某予以从旁协助,直至2016年1月7日被查获,并从被告人徐某处缴获赌资人民币1045元,从被告人潘某处缴获赌资人民币965元。经查,被告人徐某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70余期,接受投注7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潘某、黄某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30余期,接受投注2万余元人民币,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潘某、黄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潘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潘某、黄某的供述、证人文某、简某、况光荣、陈某、安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发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潘某、黄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潘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黄某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涉案扣押赌资人民币一千零四十五元,被告人潘某涉案扣押赌资人民币九百六十五元,被告人潘某、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资赟
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
人民陪审员 吕金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王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