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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刑初276号

张道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道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道松,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逮捕。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芳、被告人张道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道松在隆回县金石桥镇刘某家打牌时得知刘某第二天要去隆回县城住院,因张道松知道刘某、贺某夫妇住宅的二楼客厅窗户断了一根窗栅,可从窗户进入室内,就产生了进入刘某、贺某住宅盗窃的念头。2016年5月9日3时许,张道松窜至被害人刘某、贺某住宅,用一木柄网罩将屋外的摄像头罩住,然后架梯攀爬从二楼窗户进入二楼客厅行盗,在二楼客厅没有偷到值钱的财物,又顺楼梯下到一楼刘某所开的超市,将超市内两件红牛和一条黄嘴芙蓉王香烟盗走。张道松沿原路逃离开现场时被刘某、贺某夫妇发现,张道松逃离了现场。经价格认证,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40元。另查明:1、被告人张道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于2014年1月2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案发后,被告人张道松于2016年6月8日退赔了被害人刘某、贺某夫妇的损失,取得了刘某、贺某夫妇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道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被害人刘某、贺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道松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提取、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道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道松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道松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道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到2017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谭显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