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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1751号

邹文德与南平市乐万家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文德,南平市乐万家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751号

原告:邹文德,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荣风(邹文德之妻),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南平市乐万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洋后镇洋新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593548324。

法定代表人:叶显阳,该公司经理。

原告邹文德与被告南平市乐万家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荣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乐万家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出资款(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款7840元(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28个月,月利率1%),本息共计人民币35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8日,被告南平市乐万家商贸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借期一年,年分红按月利息1%计算支付给原告,若未满一年则按月利息0.8%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本息均不支付,违反协议约定,原告催讨无果。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南平市乐万家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满一年月利息按1%计算,借款未满一年月利息按0.8%计算。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该28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足额交付借款28000元,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被告借款已满一年未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月利率1%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7840元(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2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平市乐万家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乐万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邹文德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7840元。如果被告南平市乐万家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南平市乐万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森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