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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986号

崔丽与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丽,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986号

原告:崔丽,女,满族,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李朋祥,经理。

原告崔丽与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源木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源木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欠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28800元。2013年11月份欠工资1600元;2014年7月至12月欠工资人民币11200元;2015年1月至11月份欠工资17600元。上述事实在被告财务部门有据可查,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根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光源木业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1、原告崔丽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实被告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具有合法营业资格,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崔丽提供的鄂劳人仲字(2015)5号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崔丽为被告光源木业提供劳务,从事更夫工作,双方劳务关系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崔丽提供的盖有被告光源木业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朋祥签字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光源木业欠付原告崔丽劳务费共计288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更夫工作。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1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共计28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劳务费数额总计为28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8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崔丽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国庆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