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字第3957号原告陆健。委托代理人李文耀,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茹。
原告陆健诉被告刘亚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耀,被告刘亚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健诉称: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王丽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刘亚茹提供担保,原告将借款转账支付给王丽萍指定的胡冉账户。王丽萍于2015年11月26日偿还2500元利息,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4000元利息,共计6500元。后原告陆健多次向被告刘亚茹主张债权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亚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亚茹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刘亚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刘亚茹辩称:1、对原告举证的借条没有异议,借条上的字也是被告签的,被告也没有还过借款本息;2、2015年11月25上午王丽萍跟被告说因临时周转找XX借50000元,找被告担保,当时她没讲有利息。王丽萍和原告开车来找被告签字,被告问条子怎么是原告的名字,王丽萍说应该是XX公司的人,这件事由应该办,被告问借50000元为什么条子写100000元,王丽萍说XX公司都是这样操作,多写50000元是作为约束。后来被告催王丽萍还钱,其说转账还了一部分,给被告看转账记录,被告问为什么把钱转给李军,其说他们是一起的;3、XX和王丽萍都承认实际借款金额是60000元,XX和原告去找我要钱,说王丽萍借的钱是公司的钱,XX是公司的老板,被告愿意承担真实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王丽萍向原告陆健借款并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刘亚茹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双方在借条中指定案外人胡冉(王丽萍女儿)的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同日,原告先后将两笔50000元转账至胡冉账户。2015年11月26日,王丽萍向原告转账支付2500元。2015年12月29日,王丽萍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短信记录、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王丽萍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数额,在诉讼过程中,借款人王丽萍到庭陈述“其实际借款未60000元,借期一个星期,利息5000元,原告在转账第一笔50000元后又让我打给李军,我通过女儿账户转给李军45000元后,原告又打了50000元,都是同时操作的”。原告对王丽萍的该项辩解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王丽萍出具给李军、XX的借条证明王丽萍与李军、XX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王丽萍及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金融行业工作,其对借款及出具借条的行为有足够的认知,在王丽萍与案外人李军、XX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且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王丽萍及被告所辩称的王丽萍转给李军的45000元非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为60000元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及王丽萍均陈述有利息,被告王丽萍已经支付的6500元应作为利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亚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且应扣除已经支付的65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刘亚茹负担1200元,由原告陆健负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雨濛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