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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2民初47号

原告李谦与被告大同市新荣区瑞祥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矿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李谦,大同市新荣区瑞祥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2民初47号原告李谦,男,汉族,打工。被告大同市新荣区瑞祥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花园屯乡谢士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加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生,男,汉族,系被告处职工。

原告李谦与被告大同市新荣区瑞祥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矿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谦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维修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按日计算,每日166元。2014年7月到10月共拖欠原告工资9462元,被告一直拖欠不给,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后因送达程序问题,仲裁不能执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直不给,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94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裁决书。主要内容:新劳人仲裁字【2015】第30号,申诉人李谦,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新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李谦与瑞祥矿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7月17日。2、行政裁决书。主要内容:(2015)新行非审字第6号,大同市新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新人社监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拖欠王德印等工资人民币45040元。”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新人社监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程序不合法,对新人社监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3、工资表。主要内容:2014年7月工资,李谦3818元,8月工资2988元。复制于大同市新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为我公司提供过劳动,原告是谁雇佣的不知道,什么时候来的我厂也不清楚。

二、我厂从2013年7月就承包给郭振了。原告的工资不应由我们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工厂工作,2014年7月、8月的工资未给付。

原告申请仲裁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参加仲裁,新荣区人劳局缺席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9462元工资。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现具体分析确认如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一、新劳人仲裁字【2015】第30号裁决书,欲证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有异议,认为是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裁决来源合法,也是新荣区人劳局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二、行政裁决书,欲证明原告是因为送达程序不合法导致无法要上工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证据三、7月、8月两个月的工资表,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462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其已经承包给郭振了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工资表是原告复制于新荣区人劳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7月、8月的工资共计6806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为6806元。被告辩解称其已承包给他人,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经大同市新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生效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有新荣区人劳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工资表可确定被告欠原告工资为68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新荣区瑞祥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谦工资680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郝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杨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佩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