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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6174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王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王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617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E座1层)(东二环)。

负责人:张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豆豆,女,1990年9月6日出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平华,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被告王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豆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平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4955.1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27043.9元、罚息19285.6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王平华名下车牌号为×××的宝马牌小型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在诉求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平华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816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的宝马牌小型客车。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王平华将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平华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平华向原告贷款468160元,年利率为9.98%,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途为购买机动车。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贷款人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息加收罚息。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如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相应利息及费用。为保证合同履行,合同约定被告王平华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放款468160元。此后,被告将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抵押车辆为宝马小型客车,机动车编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平华多次发生逾期,截至2016年3月16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14955.14元、利息27043.9元、罚息1928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在合同合同签订后,已依约放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平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平华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确认其有权对被告名下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剩余贷款本金三十一万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一角四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的利息二万七千零四十三元九角、罚息一万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六角;自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王平华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有权以被告王平华名下登记编号为×××的宝马小型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平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春生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平

人民陪审员     赵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