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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1927号

内蒙古盛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内蒙古盛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浩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927号申请人内蒙古盛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俊杰,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浩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林,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乌仲裁字第38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内蒙古浩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内蒙古浩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开发的位于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浩澎商业中心项目1号楼、2号楼在建楼房各一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内蒙古浩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开发的位于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浩澎商业中心项目1号楼、2号楼在建楼房。(查封价值2050万元部分)二、被执行人内蒙古浩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内蒙古浩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对该财产继续施工建设;但因被执行人内蒙古浩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三年。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永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