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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1420号

胡应萍与杨自莲、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应萍,杨自莲,何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1420号

原告:胡应萍,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杨自莲,女,1969年1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何荣,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杨自莲、何荣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斌,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系被告杨自莲、何荣的侄子,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胡应萍与被告杨自莲、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应萍,被告杨自莲、何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应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自莲、何荣赔还原告胡应萍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欠27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2014年5月24日,被告杨自莲、何荣向我借款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按借款金额20%的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被告杨自莲、何荣书写一份借条给我。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被告杨自莲、何荣讨要借款200000元和利息,被告杨自莲、何荣赔还20000元,被告杨自莲、何荣还欠我借款和利息270000元。

被告杨自莲、何荣辩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胡应萍来到我们家,我们与原告胡应萍协商,原告胡应萍将200000元借给我们使用,并在借款借条中约定注明不要利息,今后也不支付利息,原告胡应萍将200000元转账给被告杨自莲。当天,原告胡应萍因有急事需要用钱打电话给我们,被告杨自莲按照原告胡应萍指示转账给李建芬64000元,有银行票据为证。2016年2月9日,原告胡应萍因有急事需要用钱打电话给我们,被告杨自莲又转账给原告胡应萍20000元。我们与原告胡应萍对账后,我们还欠原告胡应萍116000元。原告胡应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不合理的。现在因我们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杨自莲又无工作,我们只有积极追债,他人还款后及时偿还原告胡应萍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历史数据查询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5月24日,被告杨自莲、何荣已偿还原告胡应萍借款6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自莲、何荣提交的历史数据查询报告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杨自莲转款64000元给李建芬,不能证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杨自莲、何荣已偿还原告胡应萍借款64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应萍与被告何荣系同事,被告杨自莲与被告何荣系夫妻。2014年5月24日,原告胡应萍到被告杨自莲、何荣家中,被告杨自莲、何荣与原告胡应萍协商,由原告胡应萍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杨自莲、何荣,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为一年,原告胡应萍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杨自莲、何荣,被告杨自莲、何荣写下内容为“今向胡应萍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为一年。”一份借条给原告胡应萍,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胡应萍找被告杨自莲、何荣讨要借款和利息,被告杨自莲、何荣以各种理由拒不赔付。2016年2月9日,被告杨自莲偿还原告胡应萍20000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胡应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自莲、何荣偿还原告胡应萍借款和利息27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自莲、何荣向原告胡应萍借款200000元,原告胡应萍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杨自莲、何荣,被告杨自莲、何荣写下内容为“今向胡应萍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为一年。”一份借条给原告胡应萍,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胡应萍与被告杨自莲、何荣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自莲、何荣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胡应萍,被告杨自莲、何荣已支付给原告胡应萍20000元,被告杨自莲、何荣还欠原告胡应萍借款180000元,原告胡应萍要求被告杨自莲、何荣偿还借款18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应萍要求被告杨自莲、何荣偿还借款利息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原告胡应萍只能主张借款人被告杨自莲、何荣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自莲、何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应萍借款18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应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胡应萍负担775元,被告杨自莲、何荣共同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发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