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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3833-1号

王秀云诉王凤山民间借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秀云,王凤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3833-1号

申请人:王秀云,女委托代理人董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银窝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王凤山,男申请人王秀云与被申请人王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马晓艳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凤山所有的(共有人张晓宇)坐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星花园三号楼一单元402室楼房(房权证号0712**)一处予以查封。申请人王秀云以马宪明所有的位于围场镇二道街七街二组229号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凤山所有的(共有人张晓宇)坐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星花园三号楼一单元402室楼房(房权证号0712**)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王凤山负责管护,不得毁损、变卖、抵押,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国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