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3民初2533号

江开萍与王修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开萍,王修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533号

原告:江开萍,女,汉族,1963年10月3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修军,男,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六安市总工会办公楼1-2楼。

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彬,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百成,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王修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开萍及委托代理人张登明,被告王修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彬、吴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开萍诉称:原告因与被告王修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江开萍各项损失27083.83元。

被告王修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要求12955.75元一起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另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江开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责任划分;3、原告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电动车停车、修理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和医疗费的发生数额,以及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987元,停车费270元;4、车辆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证明村委会,证明原告从事农业,有误工损失。被告王修军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车辆定损单,证明车辆定损7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0时,被告王修军驾驶车牌号为皖X**小型轿车,在沪霍线592公里20米,与原告江开萍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开萍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修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开萍无责任。原告江开萍受伤后,于当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7日,花去医疗费11300.53元。江开萍出院医嘱:休息四到六周,加强营养。原告江开萍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700元。另查明:被告王修军驾驶车牌号为皖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江开萍与被告王修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江开萍受伤,事故认定被告王修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开萍无责任,所以应按现有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因原告江开萍伤情未有构成伤残,所以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修军垫付12955.75元一并处理。经核实,原告江开萍总损失为:医疗费11300.53元、误工费5264.3元(61天按医嘱x86.3元/天)、护理费2900元(25天x1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x30元/天)、营养费750元(25天x30元/天)、交通费250元(酌定)、车损800元、停车费270元,合计2228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开萍医疗费11300.53元、误工费5264.3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损800元、停车费270元,合计22284.83元;

二、原告江开萍返还被告王修军垫付费用12955.75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修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永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入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鸳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