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242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954236831B)。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1-1)(1-2)。代表人:徐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梦茜,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达,该支行员工。
被告: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10260061H)。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乍浦乡后桥。
法定代表人:姚永飞。
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乍浦乡后桥祝家。代表人:姚永飞。
被告:姚永飞,系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宁波丽华制衣厂法定代表人。
被告:郑仁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北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丽达公司)、宁波丽华制衣厂(以下简称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郑仁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丝丽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89787.29元,暂计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80575.93元、罚息117270.69元、复息5675.52元,自2016年7月4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
二、被告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郑仁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丽华制衣厂签订了编号为江北2014人保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丽华制衣厂为丝丽达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权为最高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用)等。主债务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姚永飞、郑仁美签订了编号为江北2014人个保0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永飞、郑仁美为被告丝丽达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权为最高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用)等。主债务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丝丽达公司签订编号为江北中小2014人借1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丝丽达公司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当日,原告全额放贷。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丝丽达公司签订编号为江北中小2015人借19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丝丽达公司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当日,原告全额放贷。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丝丽达公司签订编号为江北中小2015人借17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当日,原告全额放贷。2015年7月3日,原告与丝丽达公司签订编号为江北中小2015人借1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第四份合同),丝丽达公司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当日,原告全额放贷。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丝丽达公司签订编号为江北中小2015人借1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五份合同),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次日,原告全额放贷。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以借款期限(第一、四、五份合同为12个月,第二、三份合同为6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关于浮动基数与比例,第一至五份合同的基数均为实际提款日或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报价平均利率,第一份合同上浮比例为174基点,第二份合同上浮比例为135.5基点,第三份合同上浮比例为143基点,第四、五份合同上浮比例为150.5基点。同时,上述合同均约定: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丝丽达公司已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7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3889787.29元,利息80575.93元、罚息117270.69元、复息2404.03元,合计200250.65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本案原告因就本案抵押权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2015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甬北商特字第13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丽华制衣厂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乍浦乡后洋祝家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甬北慈自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1998)字第0707号]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889787.29元、截止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和罚息计16636.32元以及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江北中小2014人借1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江北中小2015人借192、170、116、1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金罚息自每笔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19026元,由被申请人宁波丽华制衣厂负担。原告在该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现本院已执行终结,且未执行到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利息清单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丝丽达公司交付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丝丽达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丝丽达公司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丝丽达公司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按罚息利率支付拖欠利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丝丽达公司按照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复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郑仁美自愿为被告丝丽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相关诉请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诸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丝丽达公司追偿。本案被告丝丽达公司、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郑仁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889787.29元、截止2016年7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00250.65元及自2016年7月4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编号为江北中小2014人借176号、江北中小2015人借192号、江北中小2015人借170号、江北中小2015人借116号、江北中小2015人借1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
二、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郑仁美对被告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3954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9773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宁波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郑仁美负担19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丝丽达制衣有限公司、宁波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郑仁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谢颖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包陈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