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023号
原告:李敏,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郝永鹏,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李敏与被告郝永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永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700元,出具借条约定10天后还清,后又承诺2016年4月10日前还5000元,余款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郝永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其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10天后还清借款117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117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永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敏借款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郝永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旭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