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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特203号

北京德瑞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南洋食品饮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北京德瑞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南洋食品饮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203号

申请人:北京德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何家坟村北。

法定代表人:赵玉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勇,北京龙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北京市南洋食品饮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何家坟村北。

法定代表人:冯美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蕾,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德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工贸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南洋食品饮料公司(以下简称南洋食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瑞工贸公司称,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0870号裁决(以下简称涉案裁决)超出甚至是完全脱离南洋食品公司的申请范围,不顾基本事实和法理,无视合同法基本规定,故意歪曲法律、枉法裁决袒护南洋食品公司的恶意违约和侵权行为,属于完全错误的裁决,理应予以撤销。第一,南洋食品公司的仲裁请求核心内容为,因双方在履行《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仲裁庭裁决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南洋食品公司并没有提出因租赁合同标的房产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影响双方合同正常履行而要求裁决终止或撤销的主张。针对南洋食品公司的诉请、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德瑞工贸公司在答辩中给与了反驳,认为本案不存在所谓的不可抗力,同时南洋食品公司申请终止合同的仲裁请求与其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不可抗力事由和条款本身相矛盾,属于仲裁请求不明,仲裁庭在没有要求南洋食品公司对其矛盾请求予以明确的情况下,迳行作出裁决,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终止本身并不是由仲裁庭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裁决的内容,无论法院和仲裁庭都无权裁判一个正在履行的合同终止。第二,涉案裁决在否定了南洋食品公司全部仲裁请求所依据的理由的情况下,完全支持了南洋食品公司的无理请求,逻辑混乱,不仅违背基本法律,更违背情理,常理。仲裁庭将南洋食品公司坚持的不可抗力理由自行变成了标的物存在安全隐患,将南洋食品公司不明确的请求自行认定为终止。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即便由于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而不能正常使用,从合同范畴内也是属于出租方违约的情形,协商途径是法律规定的首选途径,无论是协商消除安全隐患还是协商解除合同,都会涉及出租方的违约责任和针对守约方的救济问题,因为承租方没有任何责任,属于权利受到影响和伤害的一方。仲裁庭裁决终止合同、腾退房屋,未考虑德瑞工贸公司作为守约方的合同权益。第三,德瑞工贸公司是南洋食品公司故意违约和恶意侵权的受害方,自身没有任何违约情形,而涉案裁决由德瑞工贸公司承担大部分仲裁费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涉案裁决,并由南洋食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南洋食品公司称,不同意德瑞工贸公司的申请理由,北京仲裁委有权进行仲裁,裁决事项属于仲裁范围,涉案裁决结果和南洋食品公司的申请请求是一致的,北京仲裁委没有超出南洋食品公司的申请请求。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南洋食品公司与德瑞工贸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可仲裁的,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庭询问过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请求属于仲裁条款的仲裁事项是否有异议,双方在仲裁庭均回答无异议。关于北京仲裁委作出涉案裁决依据不足的情况,也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经审查查明:南洋食品公司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终止南洋食品公司与德瑞工贸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德瑞工贸公司腾退《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场地及房屋并交还给南洋食品公司;3.德瑞工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2016年7月15日,北京仲裁委作出涉案裁决,裁决:(一)终止南洋食品公司与德瑞工贸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德瑞工贸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45天内腾退《租赁合同》所约定场地及房屋并交还南洋食品公司;(三)本案仲裁费用41625.58元(已由南洋食品公司全部预交),由南洋食品公司承担16650.23元,德瑞工贸公司承担24975.35元,德瑞工贸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南洋食品公司支付南洋食品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4975.35元。经询,德瑞工贸公司明确表示,其系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主张涉案裁决存在仲裁庭超出南洋食品公司的申请请求及理由进行裁决的情形,故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德瑞工贸公司主张涉案裁决存在仲裁庭超出南洋食品公司的申请理由及请求进行裁决的情形,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关于仲裁庭是否存在超裁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

本院查明的情况,南洋食品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为终止《租赁合同》、由德瑞工贸公司将合同所约定场地及房屋腾退并交还南洋食品公司,仲裁庭全部支持了南洋食品公司的请求,不存在超出南洋食品公司的请求进行裁决的情形。至于仲裁庭对于南洋食品公司的申请理由采信与否,以及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情况,均不属于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德瑞工贸公司以此超裁为由要求撤销涉案裁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德瑞工贸公司提出的其他申请理由,均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德瑞工贸公司的撤销理由不予采信,对其撤销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德瑞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德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巴晶焱

代理

审判员  王天水

代理

审判员  郑吉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