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2710号原告郭某某,住兴隆县,身份证号码132XXXX****XX,联系电话151XX****X。被告刘某某,住兴隆县,身份证号码132XXXX****XX,联系电话177XX****XXX。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冯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