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974号原告陈海鹰,公民身份号码×××,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张明亮,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海鹰诉被告张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从2016年5月3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海鹰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明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海鹰借款160000元整,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2015年4月1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偿还3000元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未按时按额偿还,则解除还款协议,并从2012年12月30日开始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此后,被告于2015年5月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后再未按月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诉至法院。被告张明亮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陈海鹰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明亮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陈海鹰借款160000元,未约定利息,于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应当计算利息。因被告张明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质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明亮向原告陈海鹰借款160000元,原告陈海鹰以现金交付方式通过原告父亲海波交付被告张明亮,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4月1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偿还3000元借款本金直至还清为止,按时按额偿还借款不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时按额偿还借款,则解除还款协议,并从2012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此后,被告张明亮于2015年5月给原告陈海鹰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亮向原告陈海鹰借款160000元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被告张明亮向原告陈海鹰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明亮于2015年5月向原告陈海鹰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应予以核减。原、被告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原告陈海鹰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海鹰借款本金157000元及利息32185元(按年利率6%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合计189185元。
二、被告张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海鹰从2016年5月31日到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被告张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