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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更3887号

李云锋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云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3887号罪犯李云锋,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清英法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云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3年8月13日,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判处被告李云锋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73115.96元。上述刑事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李云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云锋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4月18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6年4月获得表扬。民事赔偿款人民币473115.96元已履行人民币1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云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云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循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 杰